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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执行程序中“刑民并行”的思考

    发布日期:2021-02-26

    近年来,随着P2P互联网金融公司、基金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频发,一些刑民交叉的案件也越来越引起法律人士的注意。在此类涉嫌犯罪的案件中涉案当事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往往相伴而生。司法实务中,较为典型的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若被执行人涉嫌刑事犯罪且财产已被公安机关采取查扣措施,法院一般普遍会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对财产不予处分。但,“先刑后民”的原则是否一定适用于所有情况?司法机关又是否应该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区分判断呢?普通民事债权人是否有救济的途径?

    一、案例简介

    2018年,孙某与邹某签订《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孙某将其持有的某基金份额转让给邹某。后邹某未按约向孙某支付转让款,孙某遂于20191月提起仲裁申请并查封邹某2002年在深圳购买的房产一套。20195月,经仲裁裁决邹某应向孙某支付转让款、违约金等200余万元。仲裁裁决生效后,孙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02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邹某及其妻先后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和书面执行异议,均被法院裁定驳回。202010月,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邹某被查封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20211月,孙某收到法院的查证结果,告知因该房产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涉案财产,故法院决定对此房产暂不处分,并通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了解,邹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逮捕,目前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执行案件在终本状态。

    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条【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一条 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3月施行)

    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181月施行)

    第二十二条 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以及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民事案件有关联但不属同一法律事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但是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裁定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销判决、裁定,或者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11月施行)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1月施行)

    第九条【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

    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三、“先刑后民”的适用性和本案“刑民并行”的可能性

    1“先刑后民”的适用原则

    “先刑后民”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人民法院对刑事犯罪先行审理,然后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或者由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部分,在此之前不应当就其中的民事部分先行单独审判的一种诉讼规则,强调民事诉讼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从前述相关司法解释中可以清晰的看到,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应是“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前提。

    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原则的适用范围实际是有被扩大使用甚至被滥用。受“先刑观念”、“重刑事轻民事”等传统思维的影响,即便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也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民事纠纷,甚至在已有生效民事判决的情况下,没有法律规定的需要中止执行的理由,法院也会因刑事案件的介入而裁定中止执行。这种过分强调公权优于私权的“一刀切”处理风格,不仅导致无辜的案外人无法请求救济,合法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护。

    通过裁判文书网的检索,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80号徐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徐州某商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最高法认为:“先刑后民”是司法实践中协调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采取“先刑后民”最根本的目的并非彰显公权力优先的价值理念,旨在刑、民程序冲突时的合理选择。由于“先刑后民”要求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要以解决犯罪问题为前提,因此,应严格其适用条件,即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前提下,才能采取“先刑后民”的做法,否则,会阻断当事人民事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阻碍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2、本案例的“刑民并行”的可能性

    以本文提到的案件为例,孙某作为合法的债权人于20191月提起仲裁申请,20195月仲裁开庭审理并拿到生效仲裁裁决,但最终因为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涉案财产”,暂不处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次终本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是否充分呢?

    根据前述的法律规定,对于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刑事和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而应以“刑民分离”或“刑民并行”进行区分审理和处理。但在本案的处理中,即便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和不同法律事实,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阶段的处理,显然违背了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强调要保护无辜案外人的本意。

    首先,从“涉案财产”的概念来看,涉案财产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国家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依法依包括扣押、调取、追查、收缴在内的方式提取的同案件相关的财物,包括赃款赃物,犯罪工具以及赃款赃物清偿的非法债务及转让给非善意第三人的财物。而本案例的该处房产是邹某于2002年购买,份额为100%,而邹某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投资公司成立于2017年,前后相差十五年。被告人邹某拥有的该处房产与其涉嫌的非法集资案件无关,属于其合法财产。

    笔者认为赃款赃物优先返还被害人是正确的,但当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刑事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时,对该财产的处理不应适用追缴、责令退赔和返还被害人的方式。如果被害人因犯罪行为人身被侵犯、财物被毁坏时,可以通过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案外民事债权同在民事法律关系层面,在不涉及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根据民法中普通债权平等性原则,二者平等地对刑事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享有受偿权。

    其次,从房产查封顺序来看,本案执行法院应当优先处置该房产,并制定分配方案。20191月本案申请人即在申请仲裁时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房产查封期限自20191月至20221月,而侦查机关直至20202月才对该处房产进行轮候查封。且该案从仲裁申请立案到申请强制执行已有两年,合法债权人孙某在执行过程中先后经历了中院指定基层法院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程序,从仲裁委到各级人民法院也都跑了一遍,耗费了大量时间、精力和成本。该房产的首封法院在驳回了执行异议之后有权优先处置,处置后再制定财产分配方案,在保证担保物权的优先权利后,应当分配给申请执行人。

    四、涉案财物处理方式及救济途径的思考

    在案件本身不涉及刑民交叉,但在执行过程中涉及刑事涉案财产时,普通民事债权人是否能寻求合法的救济途径呢?

    关于涉及刑、民责任的涉财产部分的执行顺序问题,最高法的规定虽坚持了人身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以及国家不与民争利的原则,但将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置于其他民事债务清偿之前,这种绝对性的规定也可能会出现个案非正义的结果。在非法集资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其他合法债权人,如租赁房屋的房东、其他供应商等,因为没有结清的款项辛辛苦苦去起诉甚至是先于刑事案件立案前就提起了民事诉讼,但作为普通民事债权纠纷,因为不属于投资人退赔纠纷,相较于参与非法集资的出资人(被害人),这些合法债权人的利益反而得不到优先保护。非法集资案件的被害人受损失的是金钱,而普通民事债权人损失的也是金钱,同样都是钱的问题。现行的分配和执行程序,是否值得反思呢?

    同时笔者也注意到,在20191月“两高一部”发布实施的《意见》中,在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上,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和其他民事债务的执行顺序使用的是“一般”二字。有一般就有例外,是否也意味着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法院可以根据个案综合考虑集资参与人和其他合法债权人的情况,从更加合理公平的角度考虑受偿和执行顺序呢?单个民事债权人的经济利益与多个被害人的经济利益有多大区别吗?

    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在执行涉案财物时,案外人如有异议,目前的依据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案外人应首先选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法院作出补正裁定。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再通过再审监督程序救济。

    总之,“无救济则无权利”,如何对合法的民事债权人进行更好的保护和救济,减少消极和负面影响,应是司法实务界共同关注的问题,也需要立法、司法和执法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从“重刑轻民”到“刑民并行”,需要每一个法律人共同去努力推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让公平和正义的价值取向更加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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